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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毓松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毓松等就被繼承人林奕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0 年8 月9 日止之利息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全部確切被告完整之住居所資料(含記事資料)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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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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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9/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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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 │
│ │(權利範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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