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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劉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因被告承租房屋火災延燒原告房屋(1 、2 樓),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原告未載明受損之實際價值(是否包含電器財損)或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為何暨其價值參考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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