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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芃家即洪俊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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