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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健龍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暨請求被告毛○○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建物之價額。
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0 年8 月11日止之利息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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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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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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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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