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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許慈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弄00號4 樓之1 號房屋之浴室修繕至原告之房屋不漏水,並賠償原告因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及損害,依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單等,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而原告之住家天花板及牆面損失為2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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