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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郁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雲蘭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意旨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查報,致該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並請提供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12樓等建物第一類謄本過院憑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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