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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一、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13,787 元,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0 年8 月19日);
併應陳報全部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曲幼蓁即曲淑榮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220 元)。
二、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被繼承人曲中東、曲許秋引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曲**之姓名、年籍資料;
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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