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補,153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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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李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張士峯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0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及所有鑰匙交還予原告;

第㈡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3,333 元,及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第㈢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46 元,及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3,333 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1 萬5,346 元,共計10萬8,679 元(計算式:93,333+15,346=108,679 )為斷,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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