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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古美美
被 告 林晨昀
被 告 學名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4 樓房屋內,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3 樓房屋進行修繕之不漏水狀態。
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查報,致該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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