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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古美美
被 告 林晨昀
被 告 學名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4 樓房屋內,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3 樓房屋進行修繕之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將原告因漏水造成之房間牆面、裝潢及天花板修繕之原狀,並負擔修繕費用。
因原告未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 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5,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1,650,000 元=1,1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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