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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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