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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60號
原 告 靳寶珍
被 告 陳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街000 號6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110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5,2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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