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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欣妤即陳永鑫即陳俊廷即陳瑞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妤等間分共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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