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補,1561,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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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欣妤即陳永鑫即陳俊廷即陳瑞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妤等間分共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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