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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柯明政
輔 佐 人 柯建新
被 告 柯禎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遲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水電費35,209元,另自民國110 年8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4 萬元及水電費35,209元(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逕列柯建新為輔佐人,但未陳明法律上理由及提出證明,請併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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