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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唐璟喨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雨遮並重新製作,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此得受有之利益價額( 被告拆除並重行製作雨遮後原告享有之利益,或拆除並重行製作之費用) ,致本院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陳報標的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 下同) 165 萬元計算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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