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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秋霖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補正系爭之鹽埕區鹽中段5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富野路19號)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有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暨其餘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
㈡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正確之被告完整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正確之聲明;
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惟代位訴訟需以被代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請原告併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證明、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或1 年內稅籍繳納資料證明到院;
併請詳列自行核算之裁判費用價額之計算式及依據。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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