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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何嘉正
被 告 邵塏宸
張厚生
龔筱莉
藍桓輿
洪敬能
蔡逸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塏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0、107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而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上,與被告邵塏宸、張厚生以如附表所示之拍定金額共同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153、1/15 、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3、1/11),其中原告取得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即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459、1/45、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9、1/33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該拍定金額應足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為應有部分拍定價金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352,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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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與被告邵塏宸、張厚生於│本院109 年度司│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受│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811 │執字第101811號│利益,以拍定所有權│
│號共同拍定系爭不動應有部分│拍定金額 │應有部分1/3計算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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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號 │ 380,000元 │380,000元 ×1/3 │
│土地,應有部分10/153 │ │=126,667元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 190,000元 │190,000元 ×1/3 │
│土地,應有部分1/15 │ │=63,333元 │
├─────────────┼───────┼─────────┤
│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段1760 │ 468,000元 │468,000元 ×1/3 │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 │ │=156,000元 │
├─────────────┼───────┼─────────┤
│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段1766 │ 17,999元 │17,999元 ×1/3 │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1 │ │=6,000元 │
├─────────────┼───────┼─────────┤
│ 合計 │ 1,055,999元 │352,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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