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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羅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嘉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雄救字第36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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