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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銘隆律師即蔡俊雄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48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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