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孫德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光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本件修繕所需費用或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3 之房屋內漏水情形予以修繕等語,但未具體表明修繕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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