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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江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興雄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該次調解內容係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56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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