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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良士
一、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雲美等4 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雲美、顏有成、顏羿潔等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債務人顏志宇因已出境且屬可分之債而遭駁回)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支付命令裁定准許部分) 為新臺幣307,5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810 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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