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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67號
原 告 蔡景宇
被 告 曾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智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2,650 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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