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8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鄭宇岑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