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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87號
原 告 沈長青
原告與被告歐驊靚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即明確之聲明) ;
另原告起訴狀之真意如有併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或房仲為被告時,請併具狀增列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營業所等事項( 併需提出該公司最新第一類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需有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資料) 、房介姓名住址,且聲明需明確記載對被告等人各請求給付多少元;
本院方得據以裁定請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訴狀,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 下同) 134,000 元+15%~19%房屋時價減損,惟未於狀內記載聲明欄並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多少,並據以核定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二、另原告於狀內併記載也要向仲介( 台慶不動產) 提告,請求房仲退還仲介費92,000元,並向買家請求房屋時價15~19%價值減損之賠償,請求之對象究為何人均不明確,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亦不明確,本院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多少,無從據以核定起訴裁判費;
原告應補正。
三、原告併請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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