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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94號
原 告 葉素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秀琴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拆除所需費用或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三樓窗戶外連接至原告住處冷氣機上之水泥框之玻璃纖維板予以拆除等語,但未具體表明拆除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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