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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債務人戴榮聖律師即李太明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3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以外,尚餘1,050 元未繳。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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