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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江山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被 告 吳昱霆
被 告 陳懿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行車執照及車牌,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行車執照及車牌為監理機關核發之資格證明文件,所表彰者僅係執照之持有人關於使用車輛之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與車輛之交易價額等同視之。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行車執照1 紙及TDK-0562號車牌2 片之占有,其價額固難以核定,然顯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可認定,自非不能核定。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30元,按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訂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07,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1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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