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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16號
原 告 劉大偉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田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 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共用部分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修復方式予以修繕,另應給付系爭房屋內因而毀損之家具、天花板及油漆等因漏水毀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4,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列修繕漏水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加計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124,600 元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該修繕方式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修復系爭房屋上方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 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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