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補,1723,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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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周瑜彬
被 告 達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俊吉
被 告 郭怡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解除契約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即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000 元,備位聲明為被告郭怡涵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42,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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