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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 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林千又提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割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千又就系爭房屋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9,100 元,又林千又之應有部分為1/2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9,550元【1,719,100 元×林千又之應有部分1/2 =859,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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