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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映萱
被 告 陳志豪
陳育彬
陳潘旨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6 月2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陳育彬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原告之債權額為49萬9,20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0 年12月21日止),至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422 萬3,30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9,2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660 元,尚應補繳3,7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亦請原告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起訴狀繕本過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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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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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各為: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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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1/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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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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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計算本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式 │ 金額 │
│項目│(新臺幣)│ (民國)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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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140,554 │自97年2 月│19.9│140,554 元×19│211,303元 │
│ │元 │23 日至104│9% │.99 %×(7+ │ │
│ │ │年8 月31日│ │190/365 ) │ │
│ ├────┼─────┼──┼───────┼─────┤
│ │140,554 │自104 年9 │15%│140,554 元×15│132,968元 │
│ │元 │月1日至110│ │%×(6+ │ │
│ │ │年12月21日│ │112/3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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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12,576元│ │ │ │ │
│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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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1,800 元│ │ │ │ │
│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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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140,554 │ │ │ │ │
│ │元 │ │ │ │ │
├──┴────┴─────┴──┴───────┴─────┤
│總計:499,201 元 │
│(本金140,554 元+利息356,847 元+違約金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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