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補,831,202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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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3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鄭麗娟
李獻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鄭麗娟、李獻鈞間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0000000)、(2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KDA3758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獻鈞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鄭麗娟所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據本院依職權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9,077 元,另依原告具狀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7,279 萬0,038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9,0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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