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補,881,202109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8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郭曉鳴
被 告 陳俊良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2 、3 款亦有明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而債權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首揭法條,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俊良與被告陳○○就被繼承人陳銀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8 年5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並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未記載被告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為何,復未提出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繼承人陳銀波所遺全部遺產,按被告陳俊良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併應補正被繼承人「陳銀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追加陳銀波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經本院於110 年8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業於110 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可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