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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72號
原 告 郭崇佑
被 告 陳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均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業於110 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可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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