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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80號
原 告 余惠萍
郭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發雄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 號、3-1 號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準。
而據地政函覆系爭房屋109 年2 月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 372,950 元( 此僅系爭房屋部分,不含土地)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約745,900 元(2 分之1 為372,950 元×2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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