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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85號
原 告 郭崇佑
被 告 全能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自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位于民國109 年11月2 日,簽立投資契作合約書乙份,並召收本人郭崇佑投資新台幣(下同)陸萬元整,有匯款單證,被告承諾每月領取12台斤鮮蝦,或新台幣參仟元作為每月紅利,一年期滿解約並反還本金或在續約。
二、投資期間並以水底寮2500坪養殖場作為誠信擔保。
三、被告以109 年12月及110 年1 月各給於3,000元紅利,之後就沒有付款,並經協調於110 年5 月8 日退還本金陸萬元後解約,由陳榮標開立乙張商業本票乙張為證。」
,並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履行內容(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3日裁定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
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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