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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訴字第19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追加65萬元,見雄簡卷第571 至572 、581 頁),因其並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本院遂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7,1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見雄簡卷第572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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