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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許玉梅
法定代理人 黃建閔
原 告 黃俊銘
黃昭菁
黃建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繼承人黃明吉之繼承人。被告先前分別在民國104 年3 月17日、104 年10月5 日、106 年2 月10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5 月22日向黃明吉借款,黃明吉於上開日期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 495 萬、500 萬元、1,50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共2,945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指定之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建甫公司)帳戶內,被告因此簽如附表所示票據予原告收執,至今未返還;
縱認被告與黃明吉間非借貸關係,其受有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書狀答辯則以:附表所示票據係在黃明吉過世後,以黃明吉名義提示付款,非經合法提示,迄已罹於票據時效。
又被告從未向黃明吉借款,借款人為建甫公司,非被告,被告也沒有受到任何利益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40 頁) ,先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黃明吉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附表所示票據及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147 頁) 。
惟上開匯款單所示之受款人係建甫公司,原告未提出係由被告指示匯至建甫公司之事證。
而借據上固有被告簽名,然簽名之可能性及所生之法律關係眾多非單一,被告簽名欄位係「立據人」而非借款人,且該借據已明文記載借款人為建甫公司甚明。
至附表所之票據,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然其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合意之事實,尚難僅憑附表所示之票據認黃明吉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交付予被告,亦未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㈢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
原告又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係爭款項係匯至建甫公司帳戶內,原告復未證明為被告指示匯至建甫公司帳戶內。
故客觀上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容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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