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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戴依璇(原名:戴涵玉)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促字第234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3477 號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該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0 年10月19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2347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 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父親收受,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業於110 年11月10日確定。
而異議人遲於110 年11月11日始提出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印載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參,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就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然未表明異議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0日以雄院和民臻111 雄事聲字第1 號函命原告於111 年1 月20日以前補正,業於111 年1 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由異議人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是異議人仍執前詞,空言聲明異議,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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