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事聲,1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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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俊諺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陳勳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28 日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486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請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給付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325元,包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在內,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雄簡字第97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陳勳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異議人即被告給付3,090,418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不用繳納裁判費之839,456元後,擴張應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即為11,687元,均經本院調上開110年雄簡字第970號卷核對無誤。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87元,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上詞為由而提出異議,然裁判費係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應向國庫繳納之費用,縱如異議人所述有誤為給付予他造(或保險公司)之情形,亦屬得否向他造(或保險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依上所述,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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