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全,5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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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文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博文即功夫男女經絡養生館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博文即功夫男女經絡養生館於民國109 年6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6月4日止 ,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定利率自109年6月4日至110年3月27日為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至114年6月4日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22%),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1年3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聲請人本金197,403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經聲請人電話聯絡催繳均無人接聽,赴營業場所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有不動產,為防止隱匿財產或脫產以圖逃避債務,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97,403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退件回執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受催告及電話催電話無人接聽,營業場所無法連繫相對人、有不動產恐脫產等語;

但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相對人有脫產行為。

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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