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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卷第89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11年8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合於上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依據伊於106年7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既未經伊同意更正,再審被告即無從據此請求伊賠償,再審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再審被告認有上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
另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扶助律師,卻仗恃其律師身分,事先撰好系爭切結書,伊因而簽立而受有不公平之事,系爭切結書只有伊簽名,再審被告未簽名,自非契約,亦非經兩造合意簽立,應屬無效約定。
詎原審判決竟疏未究明,詳予審酌說明,恝而不論,又未審酌伊之財力、經濟狀況等情,並據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判決採認:系爭切結書固僅有再審原告單方簽署,然依再審原告所陳述之緣由,其係因再審被告之請求而為之,是堪系爭切結書係兩造之合意等情,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下稱系爭事由),然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判決已認定原審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心證所得由,並無違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主張系爭事由,依上開規定,其自不得再以系爭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審判決既因不具再審事由,本案程序並未再開與續行,則原審判決即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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