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
- 二、被告則以:其不是故意傷害原告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突推車門
- (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玉美
被 告 李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洲際碼頭皆豪工地大門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雖預見突推車門時,將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原告上車之際突推車門,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左側膝蓋瘀青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不是故意傷害原告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突推車門,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案件(被告因前述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大鈞診所斷證明書共2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有擠壓車門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爰斟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害,惟考量原告傷勢非重,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所得、財產情形(基於兩造隱私不詳述,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併衡量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本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