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司聲,117,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許哲綸即許源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廖芝宸將對相對人許哲綸即許源閎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聲請人依相對人之現設籍地址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亦未居住原戶籍地址,有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592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