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司聲,121,2022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吳美月
吳翠芬
吳翠芳
張馨心

張哲豪 臺南市東區東安路134巷
相 對 人 吳碧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行使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註記已經遷出國外,且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最後設籍地址,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