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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董福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廖芝宸將對相對人董福來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依相對人原設籍地址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相對人董福來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原戶籍地,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3500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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