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司聲,1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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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清宗
相 對 人 林佑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催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通知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 年2 月15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稱與相對人居住在上開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上開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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