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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谷驊
相 對 人 李育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谷驊、李育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谷驊、李育玲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谷驊、李育玲分別設於高雄○○○○○○○○○○○、高雄○○○○○○○○○,以致對於相對人谷驊、李育玲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谷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出境,於100年11月1日逕為遷出登記,且未再入境,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無留存相對人谷驊國外地址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在卷可稽。
相對人李育玲現設籍於高雄○○○○○○○○○,且別無其他可供送達之住居所。
綜上,相對人谷驊、李育玲現已屬行方不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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