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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曾振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鈺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事件應行送達相對人之訴訟文書,因依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裁定所示,相對人已於104年9月8日出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查聲請人非於訴訟案件之繫屬外另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需對相對人為送達,而係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650萬元,因已知相對人未居於戶籍地址,而一併敘明請求就該訴訟案件之訴訟文書准予公示送達,自與前揭規定未合,聲請人毋庸另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是亦不命其補繳聲請費1,000元,逕以裁定駁回其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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